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品质随州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委起草了《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供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5年8月31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反馈。?
联系单位: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联系电话:0722-332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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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附? 件:
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随州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含县市区、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倾倒、运输、回填、消纳、利用、填埋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叁条本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建设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推进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各县市区、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上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地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和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限行区域交通安全管理,监督落实限行区域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检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装载情况,并监督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消除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共同查处超载超限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对纳入监管范围的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筑垃圾处置的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报。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并向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七条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和建筑垃圾管理、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负有管理权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处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指南,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设计阶段,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尽量减少建筑垃圾转运量。
根据绿色发展要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处置场经营单位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和现场相结合的处置方式,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会同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研究出台建筑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发展的鼓励性政策,将建筑垃圾再生产物列入绿色建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促进再生产物规模化使用,在满足使用功能或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内河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海绵城市建设中优先使用再生产物。
第十条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通过市政务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政审批窗口或湖北政务服务网申请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
(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四)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建设单位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鼓励同时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窗口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行并联审批。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足额列支。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要合理设置功能分区,有序分类存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设置标准围挡,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鼓励安装自动化冲洗平台(含过水池、智能冲洗设备、沉淀池、高压冲洗枪);
(二)督促进出工地的车辆经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叁)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四)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处置单位名称及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叁)绿化施工;
(四)装饰(装修)、维修房屋;
(五)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园林工程维修活动。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本地具体负责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服务核准证,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县市区、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单,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
申请办理运输服务核准证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公司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叁)自有运输车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有健全的公司管理制度;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五条为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规范运输行为,提倡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优先使用新兴城市智能环保渣土车,新型城市智能环保渣土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并随车携带;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公司名称、标志、编号、监管部门举报电话、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统一;
(叁)配备密封装置、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电子报警、视频影像系统、装卸及行驶记录仪且运转正常。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运输服务核准证;
(二)不得将承运业务转包或分包;
(叁)不得超载、超速行驶;
(四)密闭运输,防止垃圾泄露、遗撒;
(五)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对符合交通安全管理准入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由县市区、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安装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包括车辆号牌、所属运输公司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限速行驶,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装倾倒。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出建筑工地前,必须将车身、车轮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
建立智慧化监管新模式,各县市区、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建设建筑垃圾智慧监管平台,建立出土项目库、运输公司和车辆库、处置场地库,全面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实现建筑垃圾从产生、运输到处置的全链条管理。各级建筑垃圾智慧监管平台应实现数据共享。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公司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章 消纳回填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二)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
(叁)配备保洁人员对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进行清扫保洁;
(四)负责对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保证净车驶离;
(五)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定期将统计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六)制定安全、技术、环保、统计、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八)消纳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系统采集数据与接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筑垃圾智慧监管平台或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建筑垃圾。
禁止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乱堆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随意关闭或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或改变其用途。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饱和无法继续使用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30日内报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
经同意关闭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封场平整、复垦或绿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应符合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要求,回填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监督。
回填之外的建筑垃圾应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要求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市场化收费制度,由产生单位或个人与具备资质的运输、处置公司自行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因乱倒、漏撒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的,应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先行清除。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属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属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和违反规定运输、回填、消纳、填埋、处置建筑垃圾及向城市水体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叁)住建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施工)公司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四)交通运输部门对营运性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提供载货12吨以上营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记入公司信用档案,并向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有关信息,纳入国家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叁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区、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叁)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在非处置场地抛撒、倾倒、填埋或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对建筑垃圾分类处置,与危险物或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权限下放街道办事处的,由承接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叁十叁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叁十四条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叁十五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原《随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随政发〔202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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